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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知识] 受让人能否以转让人是公务员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李某是公务员,其与另外三人出资成立圣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占股权比例为25%。李某于2008年10月1日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在圣达公司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王某,且已经过圣达公司另外三个股东的同意。王某支付给李某股权转让款,并由圣达公司协助办理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参与公司经营半年后发现圣达公司经营业绩不佳,因此起诉李某,以公务员李某成为圣达公司的股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因股权转让人即圣达公司的股东李某系公务员而认定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圣达公司股东李某的公务员身份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公务员被禁止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李某是圣达公司的发起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虽不担任公司的职务,但是公司股东会成员,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有权通过参加圣达公司股东会的讨论决议,参与圣达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活动。李某作为公务员,有可能提前获取非公务员所不能获悉的信息,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造成不公平交易,直接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公务员不得经商办公司的有关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圣达公司股东李某的公务员身份不会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有三点:
一、公务员并非一律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一般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但并非绝对。如党的政策不禁止公务员通过炒股以增加投资经营收入,公务员购买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依法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又如,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父母股东因车祸死亡,作为公务员的独生子,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继承其父母的公司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并非绝对不准许在公司中任职或兼职,只要经过批准即可。如机关法人一般是不能作为公司发起人的,但在我国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也有特殊例外情形,结合当前有关法规确立的企业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来看,法律允许特殊的政府机关法人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公司发起人或设立人,同时有关机关还委派公务员到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董事长等重要职务。综上所述,公务员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中第15、16项的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法院。《公务员法》和《公司法》都是有关主体的管理性规范,不同在于,《公司法》是市场主体法,属私法性质,而《公务员法》是公务员管理、监督法,属公法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成立的审查批准部门,对公务员作为公司发起人时的身份和资格进行审查,是其职责所在。公务员李某发起成立圣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准许成为圣达公司的股东,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非通过行政诉讼,在民商事审判中不应轻易地否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与财产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性权利。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看,股东并非一定要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即使公务员股东从事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只应承担公法上的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责任,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商事交易的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并采用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只要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拥有责任财产,商事交易安全与其身份和资格没有必然联系,就不应对其发起成立公司的身份和资格作出限制。换言之,商事交易是否安全,应由市场进行判断,而不能由法律加以控制(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283页)。综上,合同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依照现代合同法理,仅限于法律对特许经营行业的准入主体资格作出了特别规定,除外不受此规制。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禁止公务员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的规定,并不完全是规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市场准入规定,从中并不当然得出公务员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法意。事实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公务员不得发起成立公司,否则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明文规定,更没有规定公务员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三、如第一种意见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样处理是怂恿了王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表现出来的不诚信行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以李某的公司股东主体不适格为由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达到收回股权转让款50万元之目的。本案成讼的原因是圣达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王某的反悔行为反映出其无诚信可言,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否则会误导民众产生法院纵容不诚信者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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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这帖子太美,太漂亮了,顶,献花一朵.......!
看到楼主的这个帖子,我明白一定要低调.......!
哇,楼主你真是太给力了,这样的帖子都能找得到,佩服!
问候七喜乐园的朋友们,报个到并祝朋友们安康如意,永远开开心心!
楼主辛苦了,这帖子我很喜欢,找了很久,拿去收藏了,谢谢朋友啦!
这帖子真的让人感觉很舒服,我超喜欢,楼主真是太给力了!
超极囧囧的帖子,楼主你太雷了,真正把我给OUT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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